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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可安香江!香港国安法,权威解读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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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晓明:

  首先要说明的是,香港国安法第29条规定的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这里所讲的“勾结”,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外交流交往。一般的、正常的对外交流交往,根本不存在涉嫌犯罪的问题。香港社会有一些人对“勾结”这个词不是太熟悉,在我们国家的刑法里有这样的概念,在其他国家的刑法里也有类似规定。“勾结”这个词汇,字面意思就是相互串通干坏事,是个贬义词。在刑法里面“勾结”就不是一般的干坏事了,是指干犯罪的勾当。国安法第29条对勾结行为的主要表现方式有明确规定,对于哪些勾结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也有明确限定。我手上有法律文本,这个地方规定的很清楚,29条规定的很清楚,主要是两类方式,一类是为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这几种勾结,也是通常我们所讲的间谍罪的表现方式。再一类是请求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实施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实施,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方式的支援。“勾结”的表现形式,总之是有涉外因素和具体行为。当然要构成这里所讲的勾结外国和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有其他一些犯罪构成的要件,包括主观上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包括通过勾结这种方式实施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国安法第29条后面列了五种行为,所以要和这五种行为挂钩才可能构成这一类的犯罪。

 

  你刚才还问到“引发憎恨”到底指的什么。我首先要讲,“憎恨”这个词或者“引发憎恨构成犯罪”这个概念是我们照抄的香港法律。香港现行法律当中有一个《刑事罪行条例》,《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第10条规定了引发居民之间的憎恨和引发对政府的憎恨可能构成犯罪的规定。这恰恰体现了这部法律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到香港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香港现行法律的规定,充分考虑到香港普通法的一些概念和习惯,尽量予以吸收。当然,一般的“憎恨”不可能构成犯罪。这里的“憎恨”明确规定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能构成犯罪。举个例子,如果通过造谣的方式引起全社会对政府的某种仇恨,类似于去年修例风波中我印象比较深的,突然有人造谣说香港太子站发生打死人事件,把社会不满情绪集中指向香港警方,子虚乌有的事情。当然造谣也可能是针对中央政府来的,恶意的,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就可能构成犯罪。至于说勾结外国势力危害国家安全,要举个例子的话,去年修例风波当中也有人到国外去乞求外国政府制定法律对中国政府进行制裁,这也是故意而为。如果造成后果的话,那也是可以论罪处罚的。

 

  中国日报记者:

  香港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该自行立法,禁止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请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还需要完成23条立法。如何处理好23条立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法律以及香港现行法律之间的关系?谢谢。

 

  沈春耀:

  23条立法,香港基本法的第23条规定,无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还是在内地,是社会知名度最高的条款。这次国家采取立法措施,包括全国人大作出决定和人大常委会出台法律,很多人关心香港基本法现行第23条规定的立法。关于这个问题,在形成、提出和推进“决定+立法”的工作部署中进行了认真地研究。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的第三条有明确要求。刚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7条也明确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尽早完成香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国家安全立法,完善相关法律。

 

  刚才晓明主任讲23年,这23年确实比较长。两个数字,23碰巧还吻合上了。所以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尽早完成立法,这是非常明确的。特别行政区方面,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也是明确表态在国家法律出台后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我想说明以下一些情况,很多国人、香港同胞也都很关心。

 

  第一,23条规定了什么呢?它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一共规定了七种行为。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还有两种是和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者团体有关的活动,一共七种应予禁止和惩治。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出台的决定第6条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切实防范、制止和惩治四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即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以及外国和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的行为和活动。这四类是全国人大决定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来惩治的。所以一个七种,一个四种。其中,有两种行为是有交集的,一个是分裂国家,另外一个在23条中表述是“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在国安法中表述是“颠覆国家政权”,含义更为广泛、更为充分。

 

  第二,两者又有很大不同。新出台的法律除了规定四类应予惩处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外,还包括许多其他的重要内容。刚才讲到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三类规范。再展开一点,内容有“两个层面”,包括特区层面的制度安排、国家层面的制度安排。“两个方面”,一个是建立健全法律制度,一个是建立健全执行机制。也就是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刚才讲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组织法规范都在其中,也就是说,新出台的法律内容比原来基本法23条设想的内容要广泛得多。

 

  第三,是不取代。全国人大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法律都不取代香港基本法23条要求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的规定。

 

  第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包括尽早完成基本法规定的有关立法。还有一句话在法律中也有明确,“完善相关法律”,也就是说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个层面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可能也不限于23条立法。去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一个案例,依据的就是现行的《社团条例》,还有《刑事罪行条例》,现行的香港本地法律中还有一些法律也和国家安全有关。所以,从特区层面完善法律制度当然包括尽早制定基本法23条要求的立法,也包括其他方面。

 

  最后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维护国家安全的立法及其实施,不得同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新近出台的法律相抵触,不得同国家层面的全国人大的决定和法律相抵触。这都是重要的制度安排。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第二十次会议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判断,决定和法律是符合我国宪法、香港基本法,这部法律还符合全国人大决定的精神。所以这是一个整体的、相互都有密切关联的制度安排,应该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

 

  香港大公文汇传媒集团记者:

  香港国安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或者确认或者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还规定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及时丧失参选或者或者出任公职的资格。请问这是否是为了在9月份立法会选举之前取消反对派的参选资格?反对派参选人是否会因为反对香港国安法而丧失参选资格?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意味着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谢谢。

 

  张晓明:

  公职人员宣誓效忠制度是国际通例,香港国安法第6条规定的公职人员宣誓效忠制度是参照基本法第104条关于公职人员宣誓效忠的规定。当然,香港国安法和基本法104条相比较有两点不同,一个是宣誓效忠的范围有所拓宽,不是基本法限定的几种对象,包括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等,不限于这几类人,也包括了所有的公职人员。第二个是国安法明确规定,通过选举方式要担任公职的这些人,参选时也要签署有关文件,来表示他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上从2016年开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已经在采取这种做法。你参选立法会议员也好,参选区议会议员也好,要签署一份文件作出这样的承诺。这次香港国安法实际把香港已经行之有效的做法法律化,这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这里面需要指出一点,无论是香港国安法第6条规定的宣誓效忠制度,还是基本法第104条规定的宣誓效忠的内容,这里面提到的“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毫无疑包含了效忠国家的含义。这个道理也很显然,这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当然公职人员宣誓效忠的对象首先就应该是包含了国家主体,不能够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分割开来,把宣誓效忠理解为仅仅是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我这个说法不是无的放矢,香港确实有人是这么一种看法。做这样一个理解也是有法律依据的,除了我刚才对基本法的一些根本性条款做这样的解读之外,再就是201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对基本法第104条有关宣誓的规定作过一次解释,解释中也明确了“宣誓效忠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地方把两个主体写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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