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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可安香江!香港国安法,权威解读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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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您刚才提到这次制定香港国安法是不是为了下一步9月份立法会选举的时候为取消香港反对派参选人参选资格提供依据。香港讲取消参选人参选资格叫DQ,这次立法是不是为DQ打伏笔。我只能这么说,这种猜测把我们的立法目的想得太功利,也太短视了。中央决定制定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它的着眼点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是为了保国家安全、还香港安宁,为了使“一国两制”行稳致远,所以我们的站位比他们要高得多。

 

  你刚才提到反对派参选人会不会因为反对香港国安法就丧失参选资格。你提出了一个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但我相信,将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会依据香港基本法、这部国安法和香港现行有关法律对这个问题作出具体界定。这里我想特别强调一点,制定香港国安法绝对不是把香港的反对派阵营或者泛民主派阵营作为一个“假想敌”,不是这个意思。制定这部法律就是要聚焦打击极少数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而不是整个反对派阵营。香港是一个多元社会,政治上也是多元的,在香港实行“一国两制”已经体现了中央的政治包容,你还是可以长期存在,还是可以有不同的政见,包括反对政府的主张。小平同志当年讲过,香港回归之后还是可以骂共产党,但是不能够把它变成行动,变成在民主的幌子下反对大陆的基地。这也就是说“一国”有底线,“两制”有边界。资本主义社会也有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游戏规则,也有底线。所以大家都要遵守规则,都不能突破底线。从这点来说,我觉得香港的反对派阵营也应该好好地做一番反思,并且做适当的调整。

 

  新华社记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规定中央可以对四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使管辖权,请问中央遵照什么原则、方式行使这些管辖权?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如何对案件管辖进行划分?谢谢。

 

  沈春耀:

  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法律的第55条,中央行使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情形。首先,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负有宪制责任,法律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委员会也有它明确的定位。法律第12条规定,它要承担主要责任。还有一句话“要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问责”。这是一个总的要求。在案件的管辖和处理、审理方面也应该遵循和贯彻这一精神。法律的第40条明确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本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这是一个一般规定。“但本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这样我们的目光就转到第55条,关于驻港国家安全公署在特定情形下对本法规定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规定。什么特定情形?法律列出三种:(一)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确有困难的。(二)出现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三)出现了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实事求是讲,这种情形我们都不愿意看到。出现困难局面,出现重大现实威胁,我们不愿意看到。但是制度建设必须考虑到各种风险和因素。

 

  这个特定情形下,国家安全公署管辖有关案件在启动程序上法律规定也是非常严格和明确的。什么程序呢?首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提出或者驻港国家安全公署提出。其次,不论是哪两个渠道提出,都要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在这样的程序下,在前面提到的三种情形下,才能启动或者行使中央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香港国安公署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整个执法是相关联的多个环节。行使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立案侦查由驻港国家安全公署负责,起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负责。案件的审判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负责。侦查、起诉、审判,这些诉讼活动以及刑罚的执行,执法诉讼活动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法律在55条、56条、57条都有明确规定,这是一整套执法司法活动。

 

  需要指出的是,驻港国家安全公署和国家有关机关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针对的只是极少数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虽然是极少数,但是法律制度必须作出安排。这也是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全面管制权的重要体现,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有力、有效的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支持和加强,也是有利于避免可能出现或者导致出现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的紧急状态情形。一旦出现第四款规定的紧急状态情形,那是非常严重的情况。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四款有明确规定,现在法律确定的中央在特定情形下行使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避免出现那样的情形,用低强度的这样一种方式来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要防止和避免出现严重的情形,所以这次制度安排是这次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英国泰晤士报记者:

  我想问一下,国安法中有哪些措施可以保证香港的司法独立。国安法规定规定香港行政长官可以指定法官,请问这是不是违背了司法独立的精神?谢谢。

 

  沈春耀:

  我们国家的宪法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整个国家法治中关于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明确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也有非常明确规定。在香港基本法第85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香港基本法对检控也有明确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在国家宪法、在基本法,在有关法律中都是明确的。所以司法独立都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的。

 

  刚才提到审理有关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法官,在这次法律中有一个规定,也是一个制度规则。行政长官从裁判官,区域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法官,上诉法庭的法官以及终审法院的法官中指定一些法官负责审理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在第44条有这样的规定。这对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影响,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指定法官的制度有这样一些含义:(一)是从现有法官中指定,而不是从法官以外的人员指定;(二)指定的法官是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没在指定范围里的法官依然拥有法官应当具有的职权,他可以审其他的案件,司法案件的类型是相当广泛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只是其中一类;(三)指定若干名,从裁判官、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讼庭、上诉庭、终审法院中指定法官,可以说是一个名单、是一个范围,具体审理时按照原有规定安排;(四)法律明确规定,行政长官在指定这些法官前可以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这也是一个重要的方式。(五)具体到案件审理,依然是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所以这样一个制度安排既体现了特区的宪制责任,特别是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在维护国家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同时考虑到香港特区司法制度、法官制度的实际情况,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一个指定的法官范围,可能有关的法官经验、素质比较高、比较好或者比较熟悉,相对来说也有利于统一裁判的标准,因为这是一类案件,这一类案件可能有关联性,有它的特点。

  我讲一个特点,大家一下就明白了。“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这个案件是不可能等他发生既遂的后果的。如果国家已经分裂,如果政权已经颠覆,你还惩治什么犯罪。这是这类犯罪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不论中央人民政府,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在内的各级地方的政权机关,我们整个国家都不能容忍分裂国家的行为,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这是惩治这类犯罪的特点,不可能让他的最终目的和后果实现。那怎么样认定有关行为的犯罪构成适用法律标准,是要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因此指定法官制度有利于相对的统一裁判标准,明晰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则准则。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国际电视台记者:

  香港国安法第66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这是否意味着对在该法公布以前所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都不予追究。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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